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2022年)

时间:2022-08-16 19:35:04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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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2022年)

 

 社区矫正对象计分考核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管理,保证考核奖惩工作的准确与规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试行)》以及《省社区矫正对象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应做到及时考核、及时记载、及时公布,确保考核工作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地区及单位的社区矫正对象。

 第二章

 考核组织

  第四条

 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厅,以下同)负责管理、监督、指导全省各地及单位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市、司法局以下同)负责管理、监督、指导辖区内个单位社区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所或司法局,以下同)负责组织实施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

 第六条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所或司法局,以下同)具体承担对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工作。对矫正对象计分考核应征求当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民警、社区

 工作者及社区矫正志愿者的意见。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方法

  第七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着重考核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八条

  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报告活动、迁居审批、请销假及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就医、请销假、报告活动、迁居审批、接受教育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条

 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重点考核其参与社会活动方面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矫正对象的考核、实行“日记载、周小结、月评议”的考核制度。日常考核加分、扣分形式予以量化,每月对矫正对象的考核评议等级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和差四个等级,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集体研究,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

 第十二条

 矫正对象每月最高得分原则上不超过 25 分。因表现突出,当月得分超过 25 分的,须经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批。

 第四章

 考核加分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规定时间内到乡镇(街道)社区

 矫正工作机构报到登记的,给基础分 5 分。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 1—2 分:

 (一)当月按规定到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助人为乐,有突出事迹的; (三)主动接受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管理及教育; (四)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的; (五)积极参加政治、法制、道德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考核成绩合格的; (六)按时参加社区公益劳动等活动,完成和超额完成规定任务的; (七)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活动的; (八)每周按时间乡镇(街道)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机构报告上周活动情况。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 3—5 分:

 (一)

 表现较好,连续三个月末被扣分的; (二)

 因表现突出,受到所在单位或乡镇(街道)表彰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 5—10 分:

 (一)

 表现良好,连续 6 个月未被扣分的; (二)

 抢险救灾,阻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及其他情形,表现突出的;

 (三)在自主创业、帮困解难、公益事业等方面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第五章

 考核扣分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 1 分:

 (一)当周末按规定向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报告上周活动情况。

 (二)违法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纪律的。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2 分; (一)当月末按规定到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汇报、递交书面情况汇报的; (二)经批准外出,返回时未立即报告并销假的; (三)参加公益劳动部服从分工的; (四)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擅自不参加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组织的各项活动的。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3 分:

 (一)

 违反规定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的; (二)

 违反规定擅自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 (三)

 未经请假或请假未予批准而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5 分:

 (一)

 违反规定擅自会见境外人士的; (二)

 未经批准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 (三)

 当月两次或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擅自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四)参加公益劳动时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或违章作业造成损失,情节轻微的;

 (五)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不到指定医院惊醒病情诊断或未经批准转院的;

 (六)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擅自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 10 分:

 (一)

 未经批准迁离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 (二)

 擅自参加公民组织的集会、旅行、示威活动,情节轻微的; (三)

 擅自会见“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人员的。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具有其他违法违纪志情形,不再上述扣分条款之列的,可参照上述条款予以扣分。扣 5分(含 5 分)以上 10 分以下(含 10 分)的须报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审核备案。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具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扣分条款之情形,情节严重的,

 应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给予警告处分的应当扣 15 分,给予记过的应当扣 30 分。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一年中累计扣分超过 90 分的,应当呈报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一年中考核积分达到 90 分的,给予表扬一次,同时从累积分中减去 90 分,剩余的积分滚入下一轮计分,并作为下一次评比表扬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考核积分可以为负分,分数为负分的不得呈报人民法院给予减刑。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服刑 1 年以上,获得 3 次以上表扬或记功的,可以呈报减刑。1 次表扬可以呈报减刑2 个月;1 次记功可以呈报减刑 4 个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予以减刑。

 第七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对计分考核工作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试点县(市)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及时处理计分考核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计分考核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九条

 计分考核工作必须自觉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召开计分考核季度评议会时,应邀请派出所社区矫正工作联络员参加。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化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中共省委、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流程(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市)司法局应在收到审判、公安、监狱机关移送的矫正对象相关材料之日起,为矫正对象建立正式档案,一人一档。

 第三条

 矫正对象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判决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犯罪出监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具保书或前述文书的复印件;附加剥夺权政治权利人员原判法律文书(复印件)、出监(所)鉴定表。

 (二)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三)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监狱保外就医人员在

 监狱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相关材料、奖惩情况、心理档案。

 (四)矫正对象登记表和帮教协议。

 (五)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情况月汇报材料。

 (六)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

 (七)矫正个案。

 (八)社区矫正情况记录册,其中包括学习教育记录、公益劳动记录、心理矫正记录、谈话记录等。

 (九)矫正对象考察表、评审鉴定表。

 (十)矫正对象司法奖惩审核表、矫正对象行政奖惩审批表。

 (十一)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十二)其他应该归档的重要材料。

 矫正对象死亡,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档。

 第四条

 矫正对象归案由县(市)司法局和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司法所专人管理。

 第五条

  矫正对象矫正地址变更时,档案应随矫正对象移交变更地的县(市)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副档应随主档一并移交给侦查、监狱机关。

 第六条

  外调人员查阅档案,凭县(市)以上政府或

 政法机关外调介绍信,经县(市)司法局批准,在指定地点阅卷,并填写《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借阅登记表》备查。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矫正对象档案。不得用电话查询档案。

 第七条

 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一般要求,具备保密、防遗失、防潮、放虫、防霉等基本保管条件。

 第八条

 矫正对象档案输入计算机的,计算机不得直接或间接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网络连接。

 第九条

 矫正对象档案应使用 70 克 A4 纸。

 第十条

 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后,乡镇(街道)司法所的矫正对象的副档应交县(市)司法局整理,归入矫正对象的正式档案集中统一保管。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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