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刑讯逼供制度机制研究(全文完整)

时间:2022-08-31 17:40:09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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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刑讯逼供制度机制研究(全文完整)

 

  防范刑讯逼供制度机制研究

 刑讯逼供, 一个虽然古老但却屡见报端的话题, 其作为一种暴力取证的方式, 是我国法律所明文禁止的。

 然而, 直到今天, 这种古老而野蛮的审讯方式却依然存在。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并设计了较完备的防范刑讯逼供的程序体系。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危害性出发, 结合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 》 , 全面论述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构建。

 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动摇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仰。

 如何防范刑讯逼供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一、 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一)

 中国古代法制思想的影响。

 刑讯逼供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渊源, 在中国古代社会, 刑讯逼供一直都是一种合法且必要的诉讼方式。

 在数千年皇权至上的封建社会, 权力本位的观念根深蒂固, 犯罪嫌疑人无人权可言, 往往会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 一旦犯罪嫌疑人不承认自己有罪, 司法者就会认为他没有交代罪行而对其刑讯逼供。

 同时, 由于中国古代实行纠问式诉讼, 口供是证据之王, 是定案的最主要依据, 没有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不能定案, 因此司法者不惜采用各种酷刑获取口供。

 刑讯逼供在中国古代盛行数千年, 虽然现在已明令禁止, 但历史沉淀的影响仍在, 刑讯逼供的传统思想仍未消除。

 (二)“实体正义优于程序正义” 理念的偏差。

 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两项基本的价值追求。

 由于这两项价值目标自身的矛盾性及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不同国家在实际选择这两项价值目标时往往有所侧重。

 由于我国的治安形势仍比较严峻, 惩罚犯罪的观念在社会价值观中仍占主流, 成为了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之一, 使得保障人权退居其次, 导致了“重实体, 轻程序”观念的形成。

 这种“实体正义优于程序正义” 理念的偏差, 使得侦查

  人员在诉讼过程中过分重视结果, 忽视了程序的正当性, 为了能尽快查明案情, 惩罚犯罪, 不惜违反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刑讯逼供。

 (三)

 立法的缺失和配套制度的不健全。

 虽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对刑讯逼供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但该规定过于简单、 笼统。

 一方面, 上述条款主要是从积极方面强调依法取证、 严禁刑讯逼供, 但对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有无证据能力、 是否依然作为证据使用等程序性后果没有规定。

 虽然两高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 但由于效力等级的限制, 仍弥补不了立法上的缺失。

 另一方面, 上述条款作为一项原则性的规定, 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来贯彻实施, 使得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流于形式, 无法具体落实。

 (四)

 侦查人员过于依赖口供, 侦查技术水平不高。

 虽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

 “没有被告人供述, 证据充分确实的, 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但在侦查实践中, 仍存在着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的现象。

 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经过最为了解, 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能迅速重组证据材料, 重现犯罪事实, 还可以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证据线索, 为侦查人员找到了破案的捷径, 因此, 某些侦查人员往往想方设法、 不惜刑讯逼供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同时, 随着刑事犯罪日益向智能型转化, 刑事侦查的难度越来越大, 侦查技术水平跟不上犯罪手段的翻新, 满足不了 实际的需要, 进一步导致了侦查人员对口供的极强依赖性, 再加上侦查机关 “限期破案”、“命案必破” 的压力, 使得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

 二、 刑讯逼供的危害 当今社会, 刑事诉讼日益体现司法公正、 诉讼平等和程序正义,刑讯逼供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痼疾, 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一)

 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我国于 2004 年3 月 14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表现在保护守法人的人权, 更应表现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上, 保障犯罪嫌

  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公正、 人道的对待, 是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

 而在刑讯逼供中, 侦查人员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任意对其殴打、 辱骂, 采用肉刑、 变相肉刑或者精神折磨等方式摧残犯罪嫌疑人, 使其身体、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遭受巨大的痛苦和伤害, 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性的漠视和人权的践踏, 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二)

 刑讯逼供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双重价值目标。

 程序正义的基本涵义是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 惩罚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活动中, 必须遵循正当、 合理的法律程序,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一是程序必须最大限度理性化, 从而实现形式公正; 二是程序必须人道。

 而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肉体或精神的摧残, 这种野蛮的、 非人道的方式违背了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对人的尊严的维护, 违反了程序正义中任何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都应受到平等保护、 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剥夺的原则, 严重破坏了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

 (三)

 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在刑讯逼供案件中, 很多情况下, 犯罪嫌疑人都是因为无法忍受刑讯逼供的摧残折磨而“招供认罪”, 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近年来在全国引起巨大反响的 “赵作海案”、“佘祥林案” 就是很好的证明。

 佘祥林在申诉材料中这样写道:

 “当时我已被残忍体罚毒打了 10 天 10 夜, 精神麻木, 早已处于昏睡状态,且全身伤痕累累, 根本无法行走站立, 我只有一个愿望就是希望能尽快的休息一会, 只要能让我休息一下, 无论他们提出什么要求, 我都会毫不犹豫地顺应。”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

 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

 可以说, 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百的导致错案, 但几乎百分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

 (四)刑讯逼供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国家刑罚权惩罚犯罪, 维护公平正义, 拥有极高的司法权威, 而刑讯逼供却破坏了这种司法权威, 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动摇了社会民众对法律公平正义的信赖。

 一方面, 司法工作人员作为法律的维护者、 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明知刑讯逼供违法而滥施,

  容易在社会上形成极坏的示范效应, 滋生法律不必遵守的错误观念,动摇了司法权威的根基; 另一方面, 刑讯逼供会使案件当事人强烈感觉到不公, 进而对司法机关产生怀疑, 这种个别人对个案的怀疑在社会的传播和发展中逐渐演变成社会公众对整个司法的不信任, 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降低。

 三、 新《刑事诉讼法》 对刑讯逼供的防范机制 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性和一系列消极影响使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深刻认识到防范刑讯逼供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2012 年 3月 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从“尊重和保障人权” 出发, 就防范刑讯逼供这一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了诸多有针对性、 可操作性的规定, 为铲除刑讯逼供滋生的土壤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支撑。

 (一)

 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

 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的规定后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标志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在我国正式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指不能采取身体上的虐待或心理上的压力等手段迫使包括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内的任何人违背意愿去证实自己有罪或提供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

 该原则的确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不被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 明文禁止了侦查人员采取暴力、 体罚、 虐待等刑讯逼供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行为, 为防范刑讯逼供提供了法律依据及制度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核心要求是非强制性, 该原则禁止的不是“自证其罪”, 而是采取强制手段“强迫” 自证其罪, 因此, 该原则与《刑事诉讼法》 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 应当如实回答” 的规定并不矛盾。

 (二)

 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 虽然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 但没有规定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的效力, 一旦对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仍然加以采信, 势必会为刑讯逼供提供土壤,助长刑讯逼供的滋生。

 2010 年 6 月,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

  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采取“规定” 的形式首次明确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而本次刑诉法的修改则将上述“两个证据规定” 的重要成果写入新的《刑事诉讼法》 法典, 采取立法的形式明文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 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应当予以排除”, 同时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 书证的采信、 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及举证责任都做出了规定, 从根本上切断了刑讯逼供的动力源, 对防范刑讯逼供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

 完善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首先把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 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其次,完善了律师会见制度, 规定了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外,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且不被监听; 第三, 完善了律师阅卷制度, 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范围由原来的诉讼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扩大到全部案卷材料; 第四, 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 将法律援助由原来只适用于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 同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

 (四)

 完善了侦查讯问制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确立了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 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 保持完整性。” 该制度的建立对规范侦查行为, 监督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其次,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规定“拘留后, 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至看守所羁押, 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

  守所羁押以后, 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 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从讯问场所的角度防范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三, 针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采取饥饿战术、 疲劳战术等方式刑讯逼供的行为,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在原有“不得连续传唤、 拘传” 的规定后增加规定了“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 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对讯问时间亦进行了完善, 形成了一整套严密防范刑讯逼供的机制。

 四、 关于进一步完善刑讯逼供防范机制的几点建议 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 对防范刑讯逼供作出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制度规定, 但防范刑讯逼供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 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还需结合现代社会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 采取全方位的有效措施综合防治。

 (一)

 转变错误思想, 树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的刑事诉讼价值观。

 首先, 侦查人员应该从根本上转变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 充分认识到法院没有做出有罪判决以前, 任何人都是无罪的, 其基本的人权神圣不可侵犯, 任何人无权对其实施暴力。

 其次, 抛弃片面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的错误思想, 充分认识到诉讼程序的独立价值, 树立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价值观, 把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放在重要位置, 重视执法活动的公正性和文明性,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

 (二)

 在新《刑事诉讼法》 的基础上, 进一步完善防范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

 首先, 建立侦查、 羁押分离制度, 即将负责羁押的看守所从公安系统中分离出来, 由其他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关押,

 以中立的立场保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对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进行外部监督与制约。

 其次, 完善人身检查制度, 即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首次被关押进入看守所以及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应由法定的人员对其进行身体检查, 作为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此外, 还可以通过对侦查人员每次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最长时间、 两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间隔的最短时间等作出明确规定, 对新《刑事诉讼法》 中的具体制度进一步细化, 防

  范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三)

 改变侦查模式, 提高侦查技术水平。

 首先, 通过培训学习,加强讯问技巧, 提高讯问水平。

 在讯问过程中, 一方面从犯罪嫌疑人的家庭背景、 作案动机及犯罪后的心理状态等出发接近犯罪嫌疑人的内心, 打开其心理防线, 从而获取犯罪嫌疑人真实自愿的供述; 另一方面, 熟练掌握并有效利用讯问技巧, 从犯罪嫌疑人的一般供述中寻找破绽, 去伪存真, 揭开谎言, 从而达到证实犯罪的目的。

 其次, 摒弃口供至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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