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条例最新版征文

时间:2022-07-01 20:25:01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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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最新版征文

信访条例最新版征文4篇

【篇一】信访条例最新版征文

预算法实施条例(最新版)

随着中国经济增长、财政收支规模逐年扩大、纳税人意识日渐强烈,社会各界对新《预算法》的修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下面是语文迷小编整理的,欢迎大家阅读!

  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地方各级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其收支纳入本级预算。

第三条 依照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能够统筹使用的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在自身精算平衡的基础上实现可持续运行。一般公共预算可以根据需要和财力适当安排资金补充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下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单独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收支事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四条 各部门预算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各项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和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本条第二款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专项转移支付向社会公开应当细化到地区和项目。

部门预算、决算应当公开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部门预算、决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

各部门批复所属单位的预算、决算,应当在批复后20日内由单位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单位预算、决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公开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公开到款。

各级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及财政补贴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预算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和本条第三款所称“国家秘密”,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确定的保密事项。

第六条 预算法第十五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规定下级政府上解的,应当明确上解的原则、计算方法等。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一般性转移支付”,包括:

(一)均衡性转移支付;

(二)上级政府因出台增支或者减收政策而给予下级政府的财力补助;

(三)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财力补助;

(四)按照财政体制规定应当给予下级政府的财力补助。

一般性转移支付不得规定具体用途,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给予下级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由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属于地方事权且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调节的事项,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由本级有关主管部门、下级政府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设立。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规定明确的用途、使用范围、绩效目标、分配办法和期限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对其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建立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对于评估后的专项转移支付,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以及绩效目标预期,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可以继续执行;

(二)设立依据发生变动,或者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标差距较大,或者管理不够完善的,应当予以调整;

(三)不符合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的,或者设立依据失效或者废止的,或者绩效目标已经实现或者取消的,或者市场竞争机制已经能够有效调节的,应当予以退出。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未经法定程序重新批准不得继续执行。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称“配套资金”,是指上级政府对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下达专项转移支付时,要求下级政府按照支出责任分担情况同时安排、共同使用的资金。

第十三条 除专门的税收法律法规外,各部门起草其他法律法规草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区域政策,不得突破国家统一的财税制度,不得规定税收优惠政策。

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规定对企业的财政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得财政部同意。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和影响中央预算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入项目和标准,罚没财物处理,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以及会计核算的,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涉及预算安排事项的,应当征求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

第十七条 预算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查和批准的预算;

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部门预算,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依据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及其履行法定职能的需要编制的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年度收入支出预算;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也称“预算科目”,是指为全面反映政府收支活动,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类别和层次进行的划分;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方法,对预算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等进行的客观、公正的评价;

国库单一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开设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及预算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预算资金活动,并用于与零余额账户进行清算的存款账户;

零余额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和各部门、各单位在代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预算资金支付业务并与国库单一账户清算,日终余额为零;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预算法中下列用语的范围:

转移性收入,包括上级税收返还、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调入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收入的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资助。

转移性支出,包括上解上级的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调出资金,以及按照财政部规定列入转移性支出的给予无隶属关系政府的无偿资助。

第十八条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依法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国务院及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规定对象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形成的收入。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专用储备物资等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收入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的经营性国有资产收入等。

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收入”包括罚没收入等。

第十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包括与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相对应的各项支出和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以及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但依照国务院规定应当缴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收入除外。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以及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保险费收入、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补助及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及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15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期限报财政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或者地方预算,汇编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要求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启动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部署本行政区域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有关报表格式、编报方法、报送期限等。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要求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草案,按照规定期限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征求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财政部门要求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供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预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预算法和本条例;

(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

(三)上级政府对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要求;

(四)中期财政规划、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以及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

(五)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范围和支出责任;

(六)上一年度预算收入情况、对本年度经济形势的预测、收入政策调整以及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等;

(七)最近年度决算和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上一年度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支出政策调整等。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一)预算法和本条例;

(二)本级政府的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法定职责、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中期项目规划;

(四)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财政部规定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资产配置标准;

(五)本部门、本单位最近年度决算和有关绩效评价结果、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转和结余资金情况以及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六)编制预算涉及人员情况、存量资产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要求规定本级预算草案编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是编制预算、决算,组织预算执行以及相关会计核算的基本工具。

财政部根据预算管理需要,可以对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作出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预算支出标准”,是指对预算事项合理分类并分别规定的支出限额,主要包括基本支出标准和项目支出标准。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制定的预算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可能和实际工作任务的合理需要,制定本地区或者本级的预算支出标准。

第三十七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绩效目标”,是指预算资金在一定期限内计划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绩效目标应当指向明确、细化量化、合理可行,并同预算资金相匹配,是预算编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预算管理相关的资产管理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在编制预算草案时,应当结合存量资产情况,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等要求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九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地方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

(二)支出,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偿还政府债务本金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从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资金、上级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上解收入、从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调入资金、其他调入资金;

(二)支出,包括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偿还政府债务本金支出、上解上级的支出、对下级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四十一条 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

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

第四十二条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下级上解收入、上级转移支付;

(二)政府性基金各项目支出,包括本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对下级的转移支付、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上级转移支付;

(二)支出,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下级的转移支付。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投资收益、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补助收入及其他收入;

(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及其他支出。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的内容:

(一)收入,包括本级预算拨款收入、预算拨款结转结余、其他各项收入;

(二)支出,包括基本支出、项目支出。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应当编列到款。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的支出应当与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的支出相互衔接。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项目支出管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绩效为导向的项目支出预算评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开展预算评审。

项目支出应当实行项目库管理,并建立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

第四十七条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管理”,是指中央政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债务余额的限额内,决定发债规模、品种结构、期限结构和发债时点的管理方式。

预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余额”,是指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债务未偿还的本金。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举借的债务包括境内发行的国债、特别国债,境外发行的主权债,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等。

第四十八条 预算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所称“举借债务的规模”,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总限额。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限额由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债务的总限额内根据各地区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测算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不得突破国务院下达的政府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将举借的债务转贷给下级政府。接受转贷并向下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纳入本级预算管理。使用转贷的政府应当将转贷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举借的债务分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一般债务是指为无收益的公益性事业的发展举借的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举借。专项债务是指为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的发展举借的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举借。地方政府应当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将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国务院下达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包括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

地方政府债券的发行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直接或者间接通过企业、事业单位等其他任何主体举借政府债务。

第五十一条 中央政府可以将举借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省级政府。

中央政府向省级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省级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省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供担保。省级政府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中央政府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

省级政府可以将中央政府转贷的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转贷给下级政府。接受转贷的政府负有直接偿还责任的,应当纳入本级预算管理;负有担保责任的,应当依照规定提供担保。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在公开本级政府债务情况时应当公开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举借、转贷、使用、偿还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 根据债务率、新增债务率、偿债率等指标,评估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状况。财政部对债务高风险地区提出预警,并监督其化解债务风险。债务高风险地区一般不得新增政府债务规模。

第五十三条 国家支持推广应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参与交通运输和城市基础设施等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投资和运营。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规范指导和监督。有关财政补贴等支出应当纳入相应预算管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可以在一般公共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通过市场化运作,引导社会资本共同支持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和重点领域发展。

依前款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应当明确政府投资收益处理、政府投资退出等事项。政府投资退出时收回的资金应当缴入国库,纳入相应预算。

依本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的运营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营情况。

第五十五条 预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称“基本标准”,是指编制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时采用的分配方法、选取的客观因素以及各因素的比重设置等。

预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称“计算方法”,主要是指在选取有关因素基础上的公式化方法。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下达事宜由财政部办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至下级政府,具体下达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具体下达事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提前下达的一般性转移支付预计数占当年一般性转移支付预算数的比重一般不低于90%;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占当年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数的比重一般不低于70%,其中,按照项目管理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项目。

第五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额度不得超过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总额的1%。年度终了,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周转金全部收回,作为结余资金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十八条 预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称“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在下一年度终了时仍未用完的资金。

一般公共预算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可以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各部门、各单位基本支出的结余资金,应当在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的结余资金以及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含专项转移支付结转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收回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九条 预算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所称“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分期下达预算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应当合理设定分期下达数,最后一期的下达时间不得迟于预算执行当年9月30日;先预付后结算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应当按照预计数全部下达,预算年度终了根据本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办理结算。

第六十条 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各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规范库款和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立覆盖预算执行全过程的动态监控机制,厉行节约,提高效率;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偿还,对使用单位和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资产使用情况;

(九)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十)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六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编制财务报告,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六十二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国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设立的财政专户。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除税收以外的预算收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被征收对象开具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或者采用税收票据并在其中列明。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将收入征管信息提供给有关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十三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管理职能,按照规定的设立程序,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用于管理核算特定专用资金的银行结算账户。

财政专户资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财政专户资金。

各级财政专户资金应当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纳入统一的会计核算,并在预算执行情况、决算、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单独反映。

第六十四条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特定专用资金,包括:

(一)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财政专户的资金;

(二)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赠款;

(三)按照规定存储的人民币以外的货币;

(四)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特定专用资金。

本条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特定专用资金需要设立财政专户的,应当由财政部核准;本条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特定专用资金需要设立财政专户的,应当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变更财政专户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撤销财政专户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十五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法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款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设立的财政专户,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第六十六条 预算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所称“预算”,包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和上一年度预算结转。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资金拨款和支付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预算拨付,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付资金。除预算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资金拨付,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办理拨付,不得办理违反规定程序的资金拨付;

(三)按照进度拨付,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资金。

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合理安排发行政府债券的品种、结构、期限和时点,降低政府举借债务的成本。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国库库款管理,合理调度库款资金,在保证国库支付需要的前提下,可以使用库款垫付到期政府债务的本金,适时发债归还,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十九条 财政转移支付应当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办理。除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外,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直接给下级政府部门、单位下达或者拨付资金。

中央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接受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补助,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财政部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使用资金,合理安排支出进度。

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开立账户。

第七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规则、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

第七十二条 中央预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特定事项,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预算实行权责发生制的特定事项,是指预算年度终了,已经根据预算批准用款计划但尚未实际支付并报本级政府批准的国库集中支付结余事项。

第七十三条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经理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制度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履行下列国库管理职责:

(一)组织拟定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制定国库管理相关业务流程;

(二)管理本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业务;

(三)通过政府采购选择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与中国人民银行资金清算,开展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管理及职责履行考评工作;

(四)管理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建立健全国库现金管理制度,承担国库现金管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并定期检查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国库业务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审核预算单位资金使用计划和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第七十六条 中央国库业务经理机构和地方国库业务办理机构(以下统称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履行下列国库管理职责:

(一)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更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二)按照财政部门指令及规定时间,办理国库单一账户与零余额账户资金清算业务;

(三)按规定监督代理国库集中收付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金清算业务;

(四)对国库库款收支有关凭证要素的合规性进行审核;

(五)按照财政部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及明细情况;

(六)建立健全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七十七条 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

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国库库款。

第七十八条 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指令于当日办理资金拨付,并及时清算资金或者将款项及时转入收款单位的账户。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或者支付指令,凭证要素合规齐全的,国库业务经办机构不得延迟或者拒绝办理。

第七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不得将国库库款和财政专户资金借给任何部门、单位、企业或者个人,但经本级政府批准临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借款给本级政府所属部门、直属事业单位且不超过一年期限的除外。各级政府应当将财政对外借款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政府所属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归还借款。超期未还的,应当责令改正。

上下级财政之间的资金往来、财政部门提前拨付预算资金,不属于财政对外借款。

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以国库现金流量预测和库底目标余额管理为基础的国库现金管理制度。财政部负责中央国库现金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国库现金管理。

国库现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八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国库业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账制度,在预算执行中按旬、按月、按季、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第八十二条 涉及中央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付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各级预算收入退付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涉及中央预算收入的退付,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付,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付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办理预算收入退付,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退付资金有专项用途的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付款项。

第八十三条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是指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程序,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缴入国库的办法。

预算法第六十一条所称“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是指预算支出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采取财政直接支付或者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的办法。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承担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开具支付令,通过财政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收款人,财政零余额账户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的支付方式。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授权,自行开具支付令,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到收款人,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再与国库进行资金清算的支付方式。

国库集中收缴制度和集中支付制度统称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八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十五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绩效进行考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与本级各预算收入相关的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本级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级政府规定。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预算执行情况,包括预算执行旬报、月报、季报、政府债务余额统计报告及相关文字分析材料,具体内容、报送方式、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十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有预算收入收缴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相关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或者收缴明细情况,并附分析说明材料。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相关财政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通过电子政务平台共享所有收入征管信息。

第八十九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第九十一条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相对应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收入预算的部分。

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相对应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收入预算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称“实际完成数”和“收入预算”,不包括转移性收入和政府债务收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增列的赤字,应当在国务院下达的本地区政府债务限额内发行短期债券平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政府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的,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或者其他预算资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可以通过申请上级政府临时救助平衡当年预算,并在下一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归还。

第九十二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全额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三条 预算法第七十二条所称“预算资金的调剂”,是指预算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之外,预算资金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变动。

预算执行中,预算资金的调剂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在同一功能分类科目下,人员经费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公用经费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项目支出在不同经济性质分类科目间调剂的,由部门负责办理;

(二)同一部门的预算资金,人员经费或者公用经费在不同功能分类科目间调剂的,或者公用经费和项目支出间调剂的,或者项目间调剂的,或者人员经费增加需要从本部门其他预算资金调剂的,由部门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核准后办理;

(三)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凡不涉及预算级次间变动或者部门新增项目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办理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四)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的,或者部门新增项目需要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调剂的,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十四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部门、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关系或者预算级次变化的,应当在改变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及资产划转,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规定。

第九十五条 决算草案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第九十七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第九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据对账工作。

决算各项数据应当以经核实的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各部门、各单位决算应当列示结转、结余资金。

第九十九条 预算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预算数”,包括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和上一年度结转的预算数,应当分别单独列示。

第一百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据,汇编成本部门决算草案并附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一百零一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制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报送相关财政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清理核实的政府会计数据和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等相关资料编制本级决算草案。

第一百零三条 年度预算执行终了,对于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前办理结算。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决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本级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决算数据开展绩效评价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第一百零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预算法、本条例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第一百零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编制、执行的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九条 财政部派出机构对下列事项履行预算管理监督职责:

(一)所在地中央预算单位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

(二)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相关基础资料及预算执行;

(三)中央预算收入执行和国库业务;

(四)国家重大财政政策和中央重大项目预算执行;

(五)所在地中央预算单位支出绩效;

(六)地方政府债务监督;

(七)财政部交办的其他预算管理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预算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第一百一十二条 预算法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称“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是指:

(一)未经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未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付的;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和财政专户之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办理退付的;

(五)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六)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七)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八)查封零余额账户的;

(九)违反预算法规定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一百一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一般性转移支付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下达转移支付预计数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和管理专项转移支付的;

擅自制定财政、税收优惠政策的;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的;

擅自开立账户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财政对外借款,以及未按时归还财政借款的;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地方政府擅自制定财政、税收政策减免中央预算收入或者影响中央预算收入征收的,中央政府可以相应抵扣对该地区的税收返还等。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应当包括政府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等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以及以此为基础进行的综合分析等。

各部门、各单位会计核算应当符合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需要。

各部门应当合并所属各单位的财务报告,编制本部门财务报告,并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部门财务报告、财政总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基础上,编制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

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报告应当包含其管理的各类资产、负债信息等。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信息的分析利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级或者本数。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二】信访条例最新版征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约谈函询,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
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
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
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党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九条 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检查或者进行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一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
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 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 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
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
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八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

(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
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党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
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六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
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违犯党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审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党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
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二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党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篇三】信访条例最新版征文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最新版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条令。下面我们一起来详细阅读吧!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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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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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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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xx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xx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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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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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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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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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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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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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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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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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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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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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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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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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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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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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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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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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信访条例最新版征文


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


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 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宠物服务场所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应当对已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发放狂犬病免疫证。

免疫机构或者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对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健康基本状况进行评估,发现狂犬病疫犬或者疑似狂犬病疫犬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后,


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会同农业农村(畜牧)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与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部门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服务信息。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第十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物保护、重要仓储护卫等工作需要;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凭狂犬病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变更住址、饲养场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走失、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容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电子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发、补植。

第十三条 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名称、住址或者饲养场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狂犬病免疫证,并依法补办养犬登记证后,可以继续饲养。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品种目录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犬用狂犬病疫苗由政府统一采购,费用由财政承担。养犬人应当承担电子标识等费用,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依法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十八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5米,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乘坐电梯应当怀抱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


(五)不得乘坐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营运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车辆驾驶员同意。

第十九条 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不符合办理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尸。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者联合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畜禽养殖场等可以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配备犬尸无害化处理设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收容场所代为收留、寄养犬只。

第二十四条 收容场所收到有电子标识的已登记犬只,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领回。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领回并承担相关费用。逾期未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登记犬只、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畜牧)部门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领养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办理养犬登记并植入电子标识。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容、领养无主犬只,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农业农村(畜牧)等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等证照。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诊疗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犬只销售、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远离学校、居民小区等人群密集区域,不得扰民。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养犬人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养犬未经登记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延续、变更手续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在三个工作


日内补办手续;
逾期未补办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或者违法饲养烈性犬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束牵引带,未能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单位饲养犬只离开饲养场所未装入犬笼的,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
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隐瞒不报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处置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尸的,由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经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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